孝感市涉企惠企政策宣讲会

03-09 10:23  


发布会现场


市委外宣办、市政府新闻办主任唐海生


市城乡规划局孝南分局局长陈小平

市城乡规划局孝南分局局长陈小平:

第一章   “一书两证”核发程序

一、选址意见书

主要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2.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3.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主要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2.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3.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主要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2.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3.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章  规划审批有关规定

一、关于用地管理

居住用地执行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工业项目中非生产性用地(包括办公楼、专家公寓、职工公寓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等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主要依据:国土资源部用地管理规定)

单一用地性质的使用管理。主要依据:即将出台的《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单一用地性质允许建设、使用的建筑与设施用途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1)主导用途指一般情况下允许建设、使用的建筑与设施用途,其建筑面积(或多项建筑面积之和)应占地块总建筑面积的主导。

(2)其它用途是指在符合相关规范、政策等前提下,经研究后允许建设、使用的辅助配套等功能。

2.为保障用地的主导用途、避免功能混杂,单一用地性质允许建设、使用的功能比例,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专题研究确定。其中,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允许建设、使用的功能比例,参照下列要求执行:

(1)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和三类居住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70%。

(2)城市主中心和副中心区域内商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50%;其它区域商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低于 70%。

(3)普通工业用地和新型产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4)仓储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5%。物流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二、关于居住区日照标准

主要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 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 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

三、关于工程设计方案修改

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法)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关于容积率、用地性质变更

主要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1.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3.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关于居住区绿地控制

主要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造不宜低于2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六、旅游业用地政策

主要依据:《国土、住建部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

1.依法实行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由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与土地权利人依法协调种植、养殖、管护与旅游经营关系。

2.多方式供应建设用地。旅游相关建设项目用地中,用途单一且符合法定划拨范围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用途混合且包括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其中影视城、仿古城等人造景观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娱乐康体用地”办理规划手续,土地供应方式、价格、使用年限依法按旅游用地确定。景区内建设亭、台、栈道、厕所、步道、索道缆车等设施用地,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其他建设用地”办理规划手续,参照公园用途办理土地供应手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七、关于批后公告

主要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八、关于改变建筑用途

主要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九、其他

关于容积率、绿地率管理新规定,停车位配建新标准等,在即将出台的《孝感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规划条件核实

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违法建设查处

主要依据:《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2.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2.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3.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4.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条 第八条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市人防办副主任贺子安

市人防办副主任贺子安:

第一章 业务规程

一、结建范围

孝感市城区规划区120平方公里,含孝南区、高新区和临空经济区、城市新区、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其他县市参照界定工作服务范围。

主要依据:《人民防空法》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防建设要求。

二、工作对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主要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三、修建标准

孝感市是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

主要依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省政府358号令)。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1.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2.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3.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4.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四、易地建设条件

主要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建设: 

1.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2.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3.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4.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  明显不合理的;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易地收费标准

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孝感市中心城区1200元/平方米,其它地区800元/平方米,县市为800元/平方米,其中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按80%收取。

主要依据:省物价、财政、人防联合发文鄂价费规[2013]80号。

六、减免规定

(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

第二十二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3.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三)《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对减免的各项规费进行了明确:落实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

(四)对农民自建自用房不得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鄂价费规〔2013〕80号)

(五)国家财政部、国家发展委 [2014]77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包括: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 部门职责

一、《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五、《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六、《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八、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组织开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一、《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司法解释,间接故意或过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可定为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6.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陈兴民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陈兴民: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出台背景和经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所称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原有的不动产多头管理、职能重叠、分散登记的体制,直接导致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低,交易活动不安全,公民和社会组织行使物权权利不方便等问题,也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直到今天,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能真正建立。

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由一个部门承担。

2013年11月,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2013年12月,中央编办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明确了职责整合的路径和方向。

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的通知》,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承担指导监督全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职责。

2014年5月8日,不动产登记局在国土资源部挂牌成立,标志着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正式组建,不动产登记“四统一”工作迈出了坚实一步。

2014年11月24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3月1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在江苏省徐州市为申请领证的市民颁发了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翻开了新的一页。

2015年4月13日,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印发了《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号),意见明确:“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组织协调,强化保障措施,落实经费保障,认真组织实施好各项工作,确保今年内整合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工作。”

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意义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和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维护不动产物权。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原有的分散登记,由于各部门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更好地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利界限,减少权属纠纷,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同时,统一登记实施后,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将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2.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目前,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都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各自配备了一整套专门的人员、机构、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国家不仅为此多支付人力物力成本,而且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容易导致争权夺利或者推诿扯皮,降低行政办事效率。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理顺部门关系,整合登记职责,可以大大减少政府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3.有利于方便企业和群众。分散登记时,在农村,当事人要分别到4个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同证件:住房要到住建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的土地要到农业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栽种的树木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在城市,当事人最少也要办两个证:到住建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各种证书繁多,不仅增加了群众办证的不便,而且增加了其时间、金钱成本。统一登记之后,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减少办证环节,可以让当事人少跑路,大大减轻群众负担,方便企业和群众。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主要内容

《暂行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1.《暂行条例》遵循的原则。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统一规范。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物权稳定。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四是简明扼要。主要围绕实现“四统一”作出原则规定,对一些操作性规定,在今后的配套实施细则和技术规程中予以细化。

2.《暂行条例》对落实统一登记机构的要求。规定:一是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是规定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登记。三是规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协商办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3.《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规定。规定:一是明确登记内容。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二是规范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要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要明确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三是细化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纸质登记簿要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电子登记簿要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4.《暂行条例》便民利民的程序性规定。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为此,规定:一是稳定申请人预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初审受理、查验要求、实地查看、办理期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规定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三是简化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要求登记机构受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以及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也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或者申请途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登记机构原则上要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完成登记后依法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四是减轻申请负担,规定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5.《暂行条例》对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的要求。规定:一是建立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信息要纳入该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二是加强登记部门与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要求登记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三是加强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关于登记资料查询,主要规定:一是查询主体,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把登记资料查询人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登记资料。二是查询资料的使用,规定查询登记资料要向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资料。

6.《暂行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为督促登记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登记错误责任,规定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当履职责任,规定登记人员有虚假登记,损毁、伪造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安全保密责任,规定登记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对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违反规定泄露登记资料、信息,或者利用登记资料、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条例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伪造、变造、买卖、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违法泄露、非法利用查询的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